(2015)市中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翟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6月23日市中民初字第966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弥补,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今年春节期间,原告和孩子都回家了,2015年5月1日闺女生孩子时原告和我也一起回家。经审理查明,1981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成为夫妻。原被告双方先后育有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6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户籍证明、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