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韦雪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雪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雪山,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雪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韦雪山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深南路东往西方向华强路口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韦雪山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将其带到医院进行强制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韦雪山血液酒精含量为94.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雪山的身份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单某的证言;被告人韦雪山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雪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雪山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雪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雪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