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义与被告段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义,段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铁义,男,住绥中县西甸子镇。委托代理人武雅杰,女,住绥中县西甸子镇。委托代理人艾思聪,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宏涛,男,住绥中县万家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赵永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铁义诉被告段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义的委托代理人武雅杰、艾思聪,被告段宏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义诉称,2014年1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段宏涛驾驶冀C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线公路315KM路段,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张铁义(无证驾驶)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宏涛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共致原告经济损失104122.38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段宏涛庭审时中途退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于原告诉求损失明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7时30分许,段宏涛驾驶冀C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线公路315KM路段,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张铁义(无证驾驶)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张铁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宏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向右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第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段宏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告张铁义申请,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铁义的身体致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6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铁义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6根),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再查明,原告张铁义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审核,原告张铁义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27553.02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到葫芦岛市万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017元。当日转入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侧1、2、5-8);期间二级护理22天,发生医疗费21536.02元。原告张铁义术后需要取内固定物,经鉴定为5000元。原告张铁义提供了葫芦岛市万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及秦皇岛工人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6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铁义住院治疗22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日工资为95.88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为2106元。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90元,误工天数112天,合计10080元。庭审时提供了秦皇岛三融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但审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张铁义系2014年11月6日到秦皇岛三融食品有限公司分割车间任工人,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而由秦皇岛三融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该证明与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劳动报酬系计件工资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方应提供发生事故前3个月收入证明。而本案原告张铁义提供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仅是受伤前一个月收入。综上,原告张铁义主张误工费10080元,其提供的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日工资为70元,误工天数虽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结合原告张铁义系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天数为90天。综上,本案原告张铁义误工天数以9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即70元×90天=6300元。5、伤残赔偿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造成张铁义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张铁义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250元,原告张铁义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张铁义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94559.02元。庭审,原告张铁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张铁义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83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施救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张铁义经济损失83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义经济损失835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二、驳回原告张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1250元,总计2290元,由原告张铁义负担687元,被告段宏涛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