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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占龙,康保县丹清河乡某村委会推荐的公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农民。原告乔某甲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万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龙,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当时带来她的一个女儿朱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生育儿子乔某乙,现年2周岁,2014年来,被告经常离家把俩个孩子扔下不管,夜不归宿,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男人在一起,2015年1月4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与父母亲及妹妹对我大打出手。被告对我不忠,毫无家庭责任感,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都不是事实我没有夜不归宿,这是原告捏造,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带来与前夫婚生女儿朱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又生育儿子乔某乙(现年2周岁)。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就原告所述被告有不规行为,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张北县新民街西二区的两大两小平房一处,被告否认,原告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债权;原告主张债务欠被告父母人民币11000元、欠原告四舅人民币2000元、欠原告姐姐人民币2000元,但该债务被告只认可欠被告父母人民币11000元、欠原告四舅人民币1000元、欠原告姐姐人民币1600元。原告对争议债务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欠她妹妹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原告否认,称已经偿还了,只是忘记了要回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索要彩礼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提供了当时介绍人袁某某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原被告缺乏沟通,有些误解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离婚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