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美森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美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罗斯福国际大厦25层6至9号、26层1、5至11号、13、15号。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景霞,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宣读原告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略)被告:大连美森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唐房社区。法定代表人:郑美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玲,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大连美森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景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案外人丁飞醉酒驾驶辽B×××××号小型客车,沿柳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0km+120m处,撞到了前方同向路边行走的艾宇恒,致使艾宇恒当场死亡,丁飞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丁飞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丁飞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受害者继承人杨丽、艾胜男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支付11万元。2014年9月3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杨丽、艾胜男各55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依据上述判决支付款项,共计11万元。本案中,被告系车辆所有权人,其员工系醉酒驾驶车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赔付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不是致害人,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1月6日,被告职员丁飞醉酒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艾宇恒死亡,丁飞驾车逃逸。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艾宇恒无责任。后艾宇恒继承人杨丽、艾胜男为该事故将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共同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4年9月3日,本院以(2014)普民初字第1902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死者艾宇恒继承人共计11万元交强险赔偿款。在本院审理(2014)普民初字第1902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时自认丁飞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艾宇恒继承人进行了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对商业险无争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网银对公大额支付)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单位职员丁飞醉酒驾驶被告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艾恒宇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向死者艾宇恒继承人进行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在本院审理(2014)普民初字第1902号案件过程中,在答辩时自认丁飞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自认,应认定丁飞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此部分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美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垫付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大连美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