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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三角花园附近转弯时,与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王某乙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二人停车后发生争执,王某甲先在王某乙额头击打一拳,遂准备骑车离开,王某乙将王某甲撕扯着阻止其离开,又被王某甲在左眼眶击打一拳,腹部踢一脚,王某甲再次准备骑车离开时,王某乙用手拖拽王某甲电动车,被向前拖行数米后松手,王某甲逃离现场。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乙1.左眼钝挫伤,创伤性视网膜病变;2.左眼眶眶底骨折;3.鼻外伤;4.鼻感觉异常待查。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眼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到王某甲家中进行传唤时,王某甲不在家,遂告知其母亲转告王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中,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已履行。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弘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