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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与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925985-3,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卢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11600-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余勇,职务:经理。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朱小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勇,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罗娟,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雷雪蓉,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彭州市支行)诉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廖晓丽,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彭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农发行彭州市支行与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在农发行彭州市支行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企业贷款最高额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6日,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与农发行彭州市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向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农发行彭州市支行与余勇、罗娟、雷雪蓉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农发行彭州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因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1日未按期结息,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借款利息、复利(2014年10月27日前,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2014年10月27日后,以45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及提供担保均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勇未进行答辩。被告罗娟未进行答辩。被告雷雪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农发行彭州市支行与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在农发行彭州市支行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企业贷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100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6日,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与农发行彭州市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1300-2013年彭州字0023号,载明,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向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3.5条约定:连续3月或累计6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条件尚未未成就。2013年12月16日,农发行彭州市支行与余勇、罗娟、雷雪蓉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载明:担保人为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向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结清了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因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农发行彭州市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当日农发行彭州市支行收取了贷款本金500000元(该款系从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中扣划,其中用于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1300-2013年彭州字0023号及0009号本金各5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向余勇、罗娟、雷雪蓉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年2月5日,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向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止借款利息、复利(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及复利,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动产质押合同1份、借款凭证1张、应收利息登记簿1张、提前收贷通知书1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贷款收回凭证1份、应收利息登记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划款凭证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分别与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因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农发行彭州市支行依约向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给付了借款贷款5000000元,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归还借款。农发行彭州市支行虽于2014年10月27日向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要求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属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2月15日届满,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尚欠农发行彭州市支行借款450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借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发行彭州市支行请求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发行彭州市支行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发行彭州市支行要求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计算方法: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给付;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及复利,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561元,由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彭州九尺金洲禽业有限公司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勇、罗娟、雷雪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