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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某、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人),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文妙,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人),无业,住苍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林某,指定辩护人薛文妙、郑鹏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聋人协会孙笑萍出庭进行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某、林某经预谋,在平阳县昆阳镇三排口附近上车乘坐牌照为浙C×××××昆阳至鳌江的2路公交车,由被告人林某挡住他人视线作掩护,被告人姚某对乘客周美黄实施扒窃,窃得其随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2700元及红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藏放于外套内。后被告人姚某、林某在准备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周美黄发现并被车上群众当场抓获,现场掉落被盗现金人民币42700元及红色钱包1只。现被盗财物均已返还周美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周美黄陈述,证人徐某、薛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监控视频,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林某系又聋又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同时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林日升人民陪审员  张海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