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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胡某甲,男,出生于1965年8月,汉族。被告何某甲,女,出生于1969年2月,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何某甲之兄),出生于1963年11月,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甲诉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何某甲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一星期后打电话给他说在广东佛山,之后被告的电话无法接通,他打电话到被告娘家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自此,他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他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被告偿还借她父亲的钱5,050元及其利息,以及她父亲垫付的学费,她辛苦了这么多年,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一、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2份。被告何某甲质证称,1号证据材料属实。二、被告何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欠条1份、收条5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3.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此证明原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原告胡某甲质证称,2号证据材料属实,3号证据材料是他写的,因被告离家出走,不是他的过错。本院经查证认为,1-3号证据材料,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7月补办结婚证,同年8月生育长女胡某乙,1994年7月生育双胞胎女儿胡某丙、胡某丁(均已独立生活),1996年6月生育儿子胡某戊(现读高二)。因感情不和,原告于1998年1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2008年11月才又在广东打工一起生活,于2011年9月,原、被告又分居生活至今。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胡某戊今后读书的费用由他承担,并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万元,瓦房5间(已垮塌)各分得两间半,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甲诉与何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蓬溪县群利镇龙背村瓦房5间(已垮塌),其中右边的两间半归胡某甲所有,左边的两间半归何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胡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时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