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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军,男,31岁,海南省海口市人,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当被告人汤某军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开发区白金路与高隆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及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云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青自东往西行驶已进入十字路口,致使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到轻便两轮摩托车后才采取制动措施,结果造成陈某云和陈某青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云和陈某青立即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汤某军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降低车速和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行驶,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云驾驶未入户的车辆,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陈某青不承担责任。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陈某云、陈某青属于颅内出血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经文昌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4)文民初字第1562号、(2014)文民初字第1526号、(2014)文民初字第1527号、(2014)文民初字第1563号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汤某军和车主周某妃分别与被害人陈某云、陈某青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汤某军和车主周某妃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云、陈某青的家属各250000元,作为被害人陈某云、陈某青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其中被告人汤某军各赔偿25000元,被告人汤某军于2014年9月30日各支付5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云、陈某青家属,余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另约定由被告人汤某军一次性各补偿35000元精神损失费给被害人陈某云、陈某青的家属,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在庭审期间被告人汤某军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云、陈某青的家属各25000元。双方并约定剩余的每人25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赔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警情信息、医院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证人林某孟、陈某捷、黄某、陈某、周某妃、陈某壮、黄某毫的证言;被告人汤某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军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汤某军能够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军确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险性较小,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德武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符国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