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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桂枝与白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枝,白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王桂枝,女,59岁。被告白文利,男,47岁。王桂枝与白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白文利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桂枝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枝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白文利、李光战以生意周转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借款8.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李光战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被告白文利、李光战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文利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桂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借款协议及承诺一份、白文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文利借原告89000元;如借款人违约,按照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支付利息是银行的4倍。被告白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王桂枝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白文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加壹万肆仟元(89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9月28日至11月27日。被告白文利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即“借款人白文利在借款规定期内保证出借人王桂枝的合法权益,保证借款合法投资,不违法乱纪,保证借款到期现款足额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人违约,不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并支付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支付利息金额是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并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被告白文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桂枝人民币柒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另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文利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桂枝与被告白文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桂枝要求被告白文利归还借款89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白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利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枝归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白文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