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宝腾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金湖县宝腾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集中区海庵路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华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参巨,该公司职员。被告金湖县宝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如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宝腾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参巨、被告金湖县宝腾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4518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4518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年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并盖章的材料款汇总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418元,同时原告欠被告票644672.61元。被告金湖县宝腾彩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关系,之间还有其他款项未结清,因原告与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目前该案尚在执行程序,所以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材料款汇总中没有扣除被告为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96706元,故该材料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外,材料款汇总中明确原告拖欠被告增值税发票644672.61元,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金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材料款明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金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材料款明细没有异议,但材料款明细中添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与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因承建正轩机械有限公司、白马湖高乐高大酒店、德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等材料。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518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44672.61元。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因承建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材料273406元。因彩钢材料用于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且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该合同约定彩钢瓦安装结束一个月内由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被告工程款270000元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270000元,经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三年的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应扣除被告为江苏曜铭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96706元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被告购买材料用于其承建正轩机械有限公司、白马湖高了高大酒店、德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该材料款9670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4467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宝腾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货款345180元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原告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在被告金湖县宝腾彩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向其开具金额为644672.61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3239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