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莫珍玲、陈远江、陈妍沁、肖祥元与欧阳民、荣珍容、欧阳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阳民,荣珍容,欧阳瑾,陈远江,肖祥元,莫珍玲,陈妍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民。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珍容。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瑾。法定代理人:杨梅,系欧阳瑾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远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祥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珍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妍沁。法定代理人:莫珍玲,系陈妍沁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腾龙装饰城*楼。负责人:邓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欧阳民、荣珍容、欧阳瑾及再审申请人陈远江、肖祥元、莫珍玲、陈妍沁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阳民、荣珍容、欧阳瑾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足以认定阳勇在交通事故中被抛出车外而再次受到事故车辆及其货物伤害致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本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比较固定的,不存在“本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3.保险的功能是减少和化解矛盾,避免受害者因事故受到损害时无法及时获得赔偿,从价值取向上应当倾向于维护受害方的利益。欧阳民、荣珍容、欧阳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陈远江、肖祥元、莫珍玲、陈妍沁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足以认定阳勇在交通事故中被抛出车外而再次受到事故车辆及其货物伤害致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本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比较固定的,不存在“本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3.保险的功能时减少和化解矛盾,避免受害者因事故受到损害时无法及时获得赔偿,从价值取向上应当倾向于维护受害方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勇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渝C×××××(渝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陈义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阳勇系陈义波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9月9日,陈义波驾驶C×××××(渝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渝昆高速水富往昭通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401+150M时与道路桥梁护栏发生碰撞后翻于桥梁下的山体,造成驾驶人陈义波和乘车人阳勇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与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在车辆行驶中非正常下车人员,对其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的空间位置来认定,而不应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的空间位置来认定。阳勇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在车上,不能因为损害结果发生时位于车外而认定阳勇的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根据上述约定,商业三者险只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阳勇属于本车上人员,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所称的第三者。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保险的功能和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交强险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基本保障功能,第三人的范围大小主要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是考虑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保险费率等诸多因素,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如果现阶段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保险费率的大幅增加,反而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受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至于商业保险的目的,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主要在于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商业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享受各自的应享受的权利和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义务,而不能以保护受害方利益为由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综上,欧阳民、荣珍容、欧阳瑾与陈远江、肖祥元、莫珍玲、陈妍沁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阳民、荣珍容、欧阳瑾与陈远江、肖祥元、莫珍玲、陈妍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