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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解炳波与马成武、郑德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炳波,马成武,郑德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解炳波。委托代理人王武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武。被告郑德秀。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炳波与被告马成武、郑德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前追加郑德秀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解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奇、被告马成武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解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奇、被告马成武、郑德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炳波诉称,被告马成武、郑德秀系夫妻关系,并以家庭经营收购原告貂皮,共计欠款86080元,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24日出具收据和欠条共三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成武、郑德秀共同辩称,欠条不是被告所写,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成武、郑德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马成武向原告收购貂皮未给付价款,共计86080元,并提交2013年8月19日、8月21日制式收据两份、2014年1月24日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中两份收据均为复写件收据联。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均由被告郑德秀出具。经质证,二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均非被告出具,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2013年8月21日的收据和欠条均不是郑德秀所写,2013年8月19日的收据由被告郑德秀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收据、2014年1月24日欠条经鉴定并非二被告所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9日的收据,经鉴定系被告郑德秀所写,能够证明二被告收购原告貂皮后未支付价款,对该收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收据是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据明确标明系收据联,日常生活中,交易双方使用三联式或两联式收据作为交易凭证、第一联作为记录留存而另一联作为收据联交与对方作为凭证亦是正常现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将欠款4684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据中的“李帅”,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无权主张欠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收据书写人,在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说明“李帅”为何人,而被告未予说明,则原告作为收据持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武、郑德秀共同偿还原告解炳波4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解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解炳波负担531元,被告马成武、郑德秀负担44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解炳波负担2000元,被告马成武、郑德秀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