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宝贵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宝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46号罪犯陈宝贵,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宝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宝贵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陈宝贵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陈宝贵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宝贵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监区交给的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6.5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陈宝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宝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