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西宁枢纽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西宁枢纽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云、王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西宁枢纽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原审被告: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川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川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树苗款、人工工资损失共计77236.16元”的判项仍应按原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川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树苗款、人工工资损失共计77236.16元”的判项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3342元由上诉人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3342元退还上诉人青海世全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闻 宁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