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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阳小华与王传统、孙彩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华,王传统,孙彩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阳小华。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统。被告:孙彩瑛。原告阳小华与被告王传统、孙彩瑛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阳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统、孙彩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阳小华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传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到江西赣州找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彩瑛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毛传统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199500元、10月24日归还100000元、12月4日归还50000元、2014年1月22日归还5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399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传统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传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500元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1141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714600元;2、被告孙彩瑛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并更为:被告王传统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阳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王传统、孙彩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传统经被告孙彩瑛担保,向原告阳小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阳小华将其中480000元的借款汇至被告王传统账户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二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门牌证、契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传统向原告借款时将自己的房产证明押放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王传统、孙彩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王传统、孙彩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系金融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以汇款形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门牌证、契证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证。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传统经被告孙彩瑛担保,向原告阳小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传统陆续归还给原告3995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500元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王传统后,被告王传统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传统仅归还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本金600500元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传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传统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彩瑛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彩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孙彩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传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阳小华借款人民币60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彩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彩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统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10165元,由被告王传统、孙彩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