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00566号徐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认识,2005年11月9日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生下女儿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曾把原告衣服烧毁,用刀把原告面部划伤,双方曾于2014年9月1日,签有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原、被告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结婚登记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证明生育子女情况。4、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5、手机短信,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取款凭证,证明位于长虹首府的房产,其中有31万元左右接近32万元是由原告父母亲出资的。7、录音,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上襄阳师范学院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1月9日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发暧昧短信,产生矛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首府1栋1单元4楼3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并陈述该房屋购房款中有31万左右是其父母出的钱。原、被告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是因为考虑女儿徐某乙还小,准备等孩子上高中以后再去办理离婚登记。还陈述其名下没有存款及债权债务。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孙某,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还陈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首府1栋1单元4楼3号房屋的购房款中,原告父母大概出资了30万元。还有两辆车,一辆别克英朗其在使用,另一辆名爵原告在使用;没有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相识,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生下女儿徐某乙,二人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从矛盾产生的原因看,主要是因为双方交流、沟通不够等因素,但并非不可调和、难以化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沟通,被告徐某甲作为丈夫,应信任自己的妻子,主动和原告进行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只要二人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徐某乙现刚满6周岁,原告也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环境。基于上述考虑,从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孙某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