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勘测及矿物开采人员。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晋F×××××号宝来小型轿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家口学校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带桩发生碰撞后又与靳某驾驶的别克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某抽取血样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民事损失35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23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