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玉兵诉唐志军、李建新、王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宋玉兵,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唐志军,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新,男,汉族,现年约45岁,农民。被告:王学军,男,汉族,现年约45岁,个体工商户。原告宋玉兵诉被告唐志军、被告李建新、王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律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兵及被告唐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王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兵诉称:被告唐志军因购买挖掘机急缺资金,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并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原告现金146000元,月息20‰。同时被告李建新、王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来原告催要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原告借款146000元,利息140160元,合计286160元;被告李建新、王学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借款的时间和数目不属,时间是2009年4月,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是20‰,当时没有给原告方出具借条。在2011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补了一张欠条,100000元本金,2009年4月到2011年3月30日共23个月的利息46000元,当时就连本带息146000元给原告打了这个欠条。现在原告以146000元主张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的100000元减去支付的50000元,所以还剩50000元本金未还。请��法院以50000元的本金来计算利息。被告李建新、王学兵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宋玉兵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0‰,被告王学军、李建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09年因车车祸受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3月30日被告又重新打了借条,系2007年借款到2011年3月30日四年应支付利息96000元,从中减去50000元利息,余146000元被告打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0‰,被告王学军、李建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质证后对2011年3月30日借条无异议,对2007年3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借款情况,其陈述符合客观逻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被告唐志军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在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唐志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被告唐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建新、王学兵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0元。由于被告唐志军未清偿借款,被告又于2011年3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46000元,月息20‰。被告李建新、王学兵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志军偿还借款146000元,利息140160元,被告李建新、王学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志军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宋玉兵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0‰,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偿还50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2011年3月30日被告唐志军再次就同笔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46000元。实际双方就2007年3月30日借款进行结算,四年利息为96000元,冲抵被告支付的50000元利息,故此时被告实欠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6000元,故被告给原告打借条,由担保人李建新、王学兵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时双方实际发生借款仍然是100000元,其中46000元为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100000元主张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100000×48×20‰=96000元。被告李建新、王学兵自愿为被告唐志军���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因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即自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玉兵借款100000元,利息142000元(46000+96000),合计242000元;二、被告李建新、王学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唐志军、李建新、王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