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45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西跨湖***号。负责人:邱月祥,系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蔡敏,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淼林。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32013001014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绍县房地产(2013)第1841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根据上述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合计向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100万元,具体如下:1、合同号:8911120130025422,借款金额:2,2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2014年9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5.25‰,后展期至2015年3月7日;2、合同号:8911120130025425,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2014年9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5.25‰,后展期至2015年3月7日;3、合同号:8911120130025518,借款金额:1,1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7日-2014年9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5.25‰,后展期至2015年3月7日;4、合同号:8911120130025515,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期��:2013年11月7日-2014年9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5.25‰,后展期至2015年3月7日;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申请:1、裁定对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841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合同号为8911120130025515、8911120130025425、8911120130025518、89111201300254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100万元,利息4,001,608.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申请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被申请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三村、华舍街道亭西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841号】,抵押权已依��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三村、华舍街道亭西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即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84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100万元、利息4,001,608.2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8,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