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西路*号大西洋中心*****层。代表人:李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瑞林,福建韵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清,福建韵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法定代表人:陈金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腾龙公司投保日期为2010年3月6日,腾龙公司投保时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况”是错误的。1.根据“财产一切险投保单”显示,投保日期是2010年3月5日,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二审把2010年3月6日作为投保单的签订时间是明显错误的。2.根据《客户注销赔案申请书》的记载以及腾龙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的通话记录证明案涉保险报案时间是2010年3月6日。即签订投保单时(2010年3月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本不知道涉案货物已经发生了自燃,但是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腾龙公司的投保代理人任晶在代办投保时,明知涉案货物发生自燃却故意隐瞒,在此情况下还特别约定保单扩展承保由于标的自燃造成的损失,这是明显的骗保行为。(二)二审认定腾龙公司对诉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是错误的。首先,青岛新恒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发公司)与腾龙公司在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表明腾龙公司只是单一的货物进口代理人。腾龙公司对诉争货物既无所有权,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因而不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其次,腾龙公司称其承担的是代理责任,可是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保险标的为财产,责任保险和本案的财产保险完全属于不同的保险种类。再次,在事故发生8个月后的2010年11月10日,腾龙公司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说明”中才提出“《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涉及的进口商品双方曾口头约定:以货物运离青岛招商局集装箱码头为界限转移责任,运离之前由泉州腾龙煤炭有限公司承担置放在该码头上的货物的风险。”此份“说明”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存在诸多的疑点,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利益相关方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就算该份“说明”真实存在,也只是腾龙公司与青岛新恒发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当事人双方有效,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即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抗辩力。在此情况下,腾龙公司对该货物当然不具有保险利益。(三)二审认定事故发生在本案保单下的保险期限内,即2010年4月12日是错误的。2010年4月12日是腾龙公司保险报案的时间,原二审直接将报案时间认定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显然没有事实根据。2010年3月6日《山东省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显示,作为腾龙公司的投保代理人任晶陈述“我们是3月5日中午11时左右,船方通知我们,说是煤有着火现象,我们到现场查看发现着火现象,烟雾很大。至l7:30左右,火势较大,挖运煤时呈暗红色,燃烧现象,有火苗出现。至22:O0左右,无法作业,停止卸煤”。由此可见,诉争货物在船运期间,也就是在保险期限之前,已经发生事故。同时已经发生自燃的货物也被卸到涉案货物储存地一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港招商局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ZB区(以下简称ZB区)。正是由于腾龙公司将上述已经自燃的煤炭卸至ZB区,且未得到妥善的处理,才会引起之后的ZB区的后续自燃事故。本案的在案证据均已表明:涉案货物在2010年2月8日即在印尼港装船期间就发生冒烟和自燃,整个海上运输途中均在燃烧,船员仅采取加入灭火药水控制火势。2010年3月4日开始在青岛港卸货,当舱内货物卸至一半时,舱内煤炭发现明火现象,但卸货并未停止,而是直至3月5日晚10时才停止卸货。3月6日,火势较大,“太平”轮被青岛招商局码头责令离港到锚地灭火。3月23日火被灭后,“太平”轮才重返码头,将余下的1885.3吨煤炭卸下与首次卸下的货物分开堆放。因此,原二审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12日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原二审认定的事故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腾龙公司不存在损失。首先,保险理赔的原则是损失补偿,而本案对腾龙公司来说,根据进出口协议的约定,其不存在任何损失,同时依判决认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仍为“4574x0.12x24891.68,=1366.2545万元人民币,这与保险金额l58.00780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78.6560万元相比,也不存在损失(注:2010年3月5日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为6.8266:1)。其次,原二审在判决中直接采信腾龙公司损失计算方式,在没有考虑免赔率、投保率不足以及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的情况下计算损失显失公平。退一步说,假定本案保险事故成立,且腾龙公司也具有保险利益,也应当以当地物价鉴定机构认定煤炭因燃烧值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和保险合同为依据进行处理。同时,还应扣除因被保险人撤回索赔在海上运输中自燃所造成的损失和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讼争保单是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审查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认案涉煤炭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也是由案外人华龙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而且华龙公司在海上运输中煤炭发生险情后已经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了。本院认为:(一)关于腾龙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问题。本案腾龙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腾龙公司提交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说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说明”的内容,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腾龙公司虽然作为代理人与新恒发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但协议约定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且必须在货物到达港口后办理报关、提货等手续,为此,腾龙公司亦在当天以自己的名义与华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故在讼争货物从华龙公司交付给腾龙公司之日至腾龙公司将货物交付新恒发公司之时的期间,其对该货物的灭失承担风险,则此时其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讼争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此时货物并未交付新恒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对该货物的灭失承担风险,故腾龙公司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腾龙公司签订讼争合同时对腾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未提出异议,在理赔时又主张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显然不能成立。(二)本案腾龙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问题。因案涉煤炭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及陆地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均是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且案外人华龙公司于2010年2月16日告知太平洋保险公司货物发生险情,腾龙公司也于2010年3月5日告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卸船过程中发生了险情。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合理的预期。且退一步说,即使腾龙公司在签约时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知悉案涉货物发生险情后,完全可以在合同订立后30天内解除合同,而直到2010年4月12日腾龙公司报案之前,太平洋保险公司始终未提出要解除合同。故其现又以腾龙公司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2010年4月12日发生的火灾是2010年3月5日火灾延续下来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四)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案涉货物残值高于保险价值,故其可以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时未提出应扣除因被保险人撤回索赔在海上运输中自燃所造成的损失和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等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未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其现又以该理由主张二审认定赔偿金额存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玲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