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骆驼电镀厂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欣宜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骆驼电镀厂,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欣宜电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骆驼电镀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负责人:沈庆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姣婷、王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欣宜电器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三山村堰潭大会堂边。负责人:柯宜兵。原告宁波市镇海骆驼电镀厂(以下简称骆驼电镀厂)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欣宜电器厂(以下简称欣宜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董姣婷、王晶及被告欣宜电器厂负责人柯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驼电镀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发生数次电镀加工业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加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151.9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款20049.70元。原告屡催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0049.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骆驼电镀厂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被告欣宜电器厂答辩称: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是与原告的实际承包人周通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的这笔加工款已经付给周通。被告欣宜电器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实际存在,���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与原告的实际承包人周通进行的交易,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质证时亦认可与被告发生了两笔业务,期间是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其中第一笔业务产生的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对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加工款20049.70元。被告认为,案外人周通系原告的实际承包人,是其让被告将加工款直接汇入他个人账户的,周通对被告承诺他会交给单位的,后被告将加工款20049元直接支付给了周通。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将加工款20049元支付案外人周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客户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收条与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且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金额也不一致,被告是否与案外人周通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存有异议。原告认为,案外人周通仅是原告的普通业务员,原告并没有授权其代为收受加工款的权利,根据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由被告直接转账汇款至原告账户的交易习惯,并非由原告业务员代收,被告将加工款交付业务员的行为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周通代领加工款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周通系原告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周通有代为收取加工款的代理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支付给周通的款项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4102.20元。同月30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加工费14102.2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0049.70元,该笔加工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0049.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欣宜电器厂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骆驼电镀厂加工款20049.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欣宜电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柯元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