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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晓峰,李晓锐与李晓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峰,李晓锐,李晓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峰,中国新闻出版报社主任编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李晓峰、李晓锐因与被申请人李晓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峰、李晓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李晓杰已出资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违反法律程序,两审判决书把能够证明李晓杰没有履行《投资协议书》的证据摒弃在事实认定之外,把《投资协议书》的签订当成实际履行,故请求依法再审。李晓杰提交意见称:其出资是事实,李晓峰、李晓锐主张其未履行协议系歪曲事实,关于投资协议问题,其系通过妹妹李晓红出资,但是将房屋落户至李晓峰名下,为了平息矛盾其才同意将老房子给其并签订了协议,只是没有更名过户,第二年房子落户给李晓峰,因此其才到法院拿着协议起诉。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李晓峰、李晓锐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李晓杰已出资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违反法律程序,两审判决把能够证明李晓杰没有履行《投资协议书》的证据摒弃在事实认定之外,把《投资协议书》的签订当成实际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李晓峰、李晓锐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书》中写明:“向李晓杰借12万元,本息共计15.6万元”,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李晓杰集资款及收回建新街房屋协议书》第4条写明:“......李晓峰实际应支付李晓杰12万元”,上述两份证据均有李晓峰、李晓锐的签字认可;在2008年1月3日李晓锐作为见证人并某某的《卖房协议》中写明“注:买方(李晓杰)将拿出用于购买南直路长安城中的十万元支付该款,剩余贰万元留在长安城房款中,与其他投资方在退款时,一起退出”;此外,李晓峰、李晓锐在一审庭审答辩期间也自认李晓杰出资12万元,李晓峰已偿还了李晓杰出资款中的5万元,并用李晓杰出资款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建新街40号房屋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都只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子女对出资比例份额的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出资的资金来源、银行凭证、收据收条等直接凭据均未予举示,但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晓杰履行了《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判决李晓峰、李晓锐向李晓杰返还投资款并无不当,故李晓峰、李晓锐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李晓峰、李晓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峰、李晓锐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王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