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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襄阳市伟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市伟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襄阳市伟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现代城A301。法定代表人:黄正启,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下雪工业园*栋。法定代表人:丁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红,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襄阳市伟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比森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情况一、伟圣公司申请事项:确认伟圣公司与艾比森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Absen201104046-NA号《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确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SHENDM2013160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二、涉案仲裁协议:甲方伟圣公司与乙方艾比森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Absen201104046-NA号《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甲方处有伟圣公司章及该公司代表签名,乙方处有艾比森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代表签名。三、伟圣公司本案申请的理由:涉案《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项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3年9月3日,伟圣公司收到了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ENDM2013160号仲裁案的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因伟圣公司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和规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伟圣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邮寄了书面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但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伟圣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没有做出任何回应。2013年10月25日,伟圣公司收到了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组成/开庭通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SHENDM2013160号仲裁案。根据涉案《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项的约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伟圣公司与艾比森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而非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目前无证据证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批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合法更名而来。其次,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发布的两份公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12年8月1日起中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权,还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据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接受该案仲裁申请并审理于法无据。为维护伟圣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伟圣公司与艾比森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确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SHENDM2013160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艾比森公司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该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案号为SHENDM2013160。仲裁开庭前,伟圣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邮寄了书面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伟圣公司另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案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管辖权决定》,决定:该会对涉案《合同书》项下的争议具有管辖权,SHENDM2013160号案仲裁程序应在该会继续进行。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涉案《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伟圣公司、艾比森公司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法律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四他字第52号复函中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在广东省司法厅予以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及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记载的内容,华南贸仲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因此,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即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案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合同引起的纠纷SHENDM2013160号仲裁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襄阳市伟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Absen201104046-NA号《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二、驳回襄阳市伟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SHENDM2013160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襄阳市伟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