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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四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代表人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入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英委托代理人陈迪泉,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四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原告张四英以代理营销员的身份进入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工作;2002年、2003年、2004年担任营销业务部小组经理职务;2005年、2006年担任营销部四职场经理职务;2007年担任三团队主管;2008年担任通羊营销服务部副经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和按其做保险代理业务量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两部分组成。1998年至2009年7月以前,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工资折存入工资31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工资折存入工资378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工资折存入工资797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工资折存入工资842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工资折存入工资633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工资折存入工资418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工资折存入工资193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工资折存入工资900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工资折存入工资1000元。尔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即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即于2013年3月26日向通山县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通山县劳动仲裁院认为原告属于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并于2013年9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91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界定原告张四英与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二、如何认定原告张四英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如何界定原告张四英与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社保费用的时间为1998年3月,当时以代理营销员身份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8月。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至2004年底,原告张四英以代理营销员身份在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处从事保险业务,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人关系,即原告是受被告的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起原告张四英才开始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应按劳动关系认定。依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看,可以证明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连续11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应视为劳动关系延续至2010年5月。故被告应为原告交纳自2005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原告张四英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年12个月扣减1个月的宽限期,双倍工资计算最长期限为11个月”。故原告张四英的双倍工资为11个月。因被告未提交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经查,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故按照4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450元/月×11月,即为4950元。对于支付原告张四英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即第一阶段从2005年1月到2007年12月31日,共2年11个月,第二就阶段从2008年1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共2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为二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5月×2=11个月的赔偿金。因原、被告未能提供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根据通山县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600元计算,即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元×11个月=6600元。至于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劳动关系延续至今,因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便》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提出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为原告张四英补缴2005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补缴属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通山县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四英二倍工资4950元。三、由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四英赔偿金66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牵强,被上诉人最开始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先后担任营销服务部小组经理,营销部四职场经理、三团队主管等,这些职务都是保险代理人的身份。2.计算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四英从2005年1月起开始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早已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无劳动合同的说法。3.原判决判处支付赔偿金依据不充分。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说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四英口头辩称:1.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每月发工资,且被上诉人张四英的工作还包括管理工作。2.双倍工资从2008年开始计算正确。3.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未主动赔偿应当双倍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是否应计算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1998年被上诉人张四英以代理营销员的身份进入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工作,2005年1月起,被上诉人张四英在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工作,双方存在一定的行政隶属关系,应按劳动关系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年12个月扣减1个月的宽限期,双倍工资计算最长期限为11个月”。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张四英双倍工资为11个月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四英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分段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从2005年开始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四英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因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被上诉人张四英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梅审判员  杨三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少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