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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秋云与宋瑞峰、王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云,宋瑞峰,王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孙秋云。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瑞峰。委托代理人胡永青。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笔。原告孙秋云诉被告宋瑞峰、王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云及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宋瑞峰的委托代理人胡永青,被告王宁及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云诉称:2015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孙秋云乘坐崔金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太山路口附近,被被告宋瑞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严重撞伤。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瑞峰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宁系车主,其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瑞峰、王宁共同向原告孙秋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瑞峰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王宁辩称:1、原告所诉的各损失费用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因为宋瑞峰是此次开王宁车辆发生事故,不应有王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停车费票据36张,共计180元。被告宋瑞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宁在第三被告处购买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被告宋瑞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明确载明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仍应赔偿,只是赔偿后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14时,宋瑞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太山路由东向南转弯上薄口线时,与崔金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崔金利(另案原告)、孙秋云沿薄口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金利、孙秋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秋云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秋云的伤情为:身体多处挫伤。原告孙秋云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3天,于2015年2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75.11元。出院时医嘱:1、合理饮食;2、规律服药;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瑞峰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宋瑞峰、王宁共同向原告孙秋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675.11元;2、误工费600元(150元×4天);3、护理费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5、停车费180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200元。请求超出的27.13元在精神抚慰金内扣除。另查,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瑞峰无证驾驶被告王宁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孙秋云受伤,应按照上述顺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75.1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算错误,应按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两项合计1720.11元,加上另案原告崔金利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款3560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元,计算错误,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77.3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2.02元,计算错误,应按3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3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款项为2031.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宋瑞峰、王宁予以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80元,经核实,应为175元,由被告宋瑞峰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秋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2031.5元;二、被告宋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秋云停车费1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瑞峰、王宁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鸿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