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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冯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冯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5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住本市卫东区。被告冯某某,女,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邱国仁,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仁,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冯某某在2014年11月10日向乔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天转账支付给冯某某,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12月1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400元,现借期已到,经本人催要,冯某某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不予支付,该款系冯某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冯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辩称,乔某某和冯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冯某某对乔某某所诉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冯某某的身份为平顶山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根据公司安排,从事的是委托理财业务,乔某某所诉的20000元是其提供给冯某某在某某公司所办理的理财业务,与冯某某没有关系,乔某某对其出资和委托理财业务均知情,不同意乔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何某某不认识乔某某,也不知道乔某某在某某公司投资的事情,其所诉款项是放在某某公司了,不是借款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系平顶山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2014年10月份,乔某某前往该公司咨询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时双方相识。2014年11月10日,乔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20000元至冯某某工行账户,冯某某为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乔某某贰万元,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2月10日,还本金贰万元,利息400元,写条人冯某某”。同日,平顶山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同借款人(河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冯某某订立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月利息15‰,期限六个月。现乔某某以本案事由提起诉讼。另查明,乔某某所诉款项发生在冯某某和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乔某某转款20000元给冯某某,冯某某以自己名义为乔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双方行为真实、合法,对于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冯某某和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冯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20000元系受乔某某委托而在平顶山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的理财业务,冯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某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某某2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冯某某和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