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海盐博特五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盐博特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盐行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晓铭。委托代理人许和根、戴伟东。被执行人海盐博特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国。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盐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盐博特五金有限公司未在压力机脚踏板式开关上安装防护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JB3350-93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要求》中的第10.2之要求,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向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延迟支付罚款,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被执行人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前缴纳罚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送达了该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博特五金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盐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