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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8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813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10日,汉族,原籍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前,赵某乙一直是由其外婆在带养。原告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且有稳定的收入,而被告已再婚生育了小孩,随着女儿赵某乙的生理发育,女儿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并要求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也一直忙于自己外出打工和社会朋友的应酬,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不说,甚至有打牌赌博及酗酒的恶习,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现请求变更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4年1月7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同在原綦江县居住生活,双方于2004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赵某乙仍然由原告母亲带养直到2011年1月被告将赵某乙接走。2014年,赵某乙放暑假到其外婆家玩耍后就未再回被告处。2015年初,原告将赵某乙接至其现在的生活地广州市番禺区共同生活至今,赵某乙现在小学读五年级。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举示了一份赵某乙签字的书面意见,赵某乙在该份意见中表示要求和原告一起生活。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乙书面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判决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现在赵某乙跟随其外婆及母亲生活至今已长达一年,现赵某乙和原告在广州市番禹区生活,并在广州市读小学,学习条件比之前更为优越,对其成长亦更为有利,且赵某乙现在也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出发,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今后如果原、被告有一方发生了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并不妨碍其提出变更婚生女赵某乙抚养关系的合理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婚生女赵某乙支付抚养费属其法定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之女赵某乙的抚养关系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仇 解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