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锡根。上诉人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法院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实际经营地不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上级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建设工程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