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执裁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和钟林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钟林,廖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裁字第2号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林。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林。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赵雪林。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钟林。申请执行人廖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397、133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3月5日,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房产,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侯区房产,异议人(被执行人)赵雪林所有的位于高新区、武侯区房产予以查封,又于2015年3月27日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钟林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钟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和钟林称,第一,本案执行标的总额已超过800万元,且被执行人之一赵雪林住所地不在新津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级别管辖,新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本案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清偿款项不足时的还款顺序作出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也不明确,而且,借款借据是本案最高额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397号《公证书》的内容根本不包括上述借款借据。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该份公证债权文书完全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相关规定。第三,执行申请人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实质是变相的突破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廖江辩称,依最高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主债务人为被申请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新津,且执行标的在三千万以下,新津法院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借款人、保证人均同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强制执行,且公证债权文书具备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以及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债权文书合同,故被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审查查明,出借人廖江与借款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在成都市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成都市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钟林于2014年1月16日在成都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397、13398号)。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廖江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向借款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借款,具体发放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且双方对利率约定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月利率/30,利率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等。保证人成都市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钟林为上述借款向出借人廖江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应当偿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叁仟万元、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和上述连带保证人分别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表示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后出借人廖江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00.00元给借款人,借款人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函,此后还款付息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仍欠本金人民币8047004.24元及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应付利息人民币304329元。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所涉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了《债务核查通知书》,在债务核查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29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了(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57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依据自2015年5月1号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新津县法院作为四川省成都市的下辖基层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不在本院辖区的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下,该执行案件的标的未超过前述规定,故新津县法院对该执行案件具有管辖权。2、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争议的问题。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达了对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认可和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相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和钟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和钟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静莉人民陪审员 彭 刚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