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续红与张惠玲、王公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续红,张惠玲,王公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992号原告王续红,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小杰,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惠玲,女,1957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公俊,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王续红诉被告张惠玲和被告王公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续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张惠玲和王公俊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及被告王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8时许,原告协助上街法院向第二被告送达传票时,在被告家附近受到二被告及另一男亲属三人殴打,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下达了郑公上行决字(2013)第0015号决定书。原告当时住院在铝厂职工医院,花去医疗费等5146.2元,被告态度恶劣,不仅不到医院看望,而且至今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自己协助法院送达传票并无过错,被告无辜殴打原告,致伤住院,原告诉请二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医疗费损失等5146.2元;2、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并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所请第二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00元,不再要求精神抚慰金。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举证期限一个月。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王续红协助上街法院向被告王公俊送达传票时,在被告王公俊家附近受到被告张惠玲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2013年2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作出郑公上行决字(2013)第0015号决定书,对被告张惠玲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头外伤综合症、颈部、左肩、左肘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246.2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自述护理人员系杜景梅、和马兰;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前系荥阳市利民免烧砖厂职工,月收入18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5400元(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3个月)、材料费300元、护理费1260元(医嘱2人护理,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25379元)。另查明,被告张惠玲与被告王公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协助法院向被告王公俊送达传票,被告张惠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惠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惠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公俊参与了此次纠纷,故被告王公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赔偿数额的变更,并不对被告的举证造成影响,故被告主张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确认: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3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1800元(按月工资1800元,并未高于城镇居民平均收入,依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出院后酌定30天)、护理费626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5379元计算1人计算9天,原告主张2人护理,与原告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90元,以上损失共计60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续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6032.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惠玲负担(与上述判决赔偿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审 判 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