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系聋哑人,男,1983年2月8日出生。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司鹏飞、手语翻译果振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1日1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华威商场某店库房内,窃取被害人宁×、王×2、刘×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1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华威商场某店库房内,分别窃取被害人宁×、王×2、刘×背包内现金人民币230元、240元和560元,共计人民币1030元。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宁×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2时许,有一名男子在北京市西单华威商场某店试衣间内打开连着的库房门,在库房内盗窃后被抓获,经清点,宁×丢失人民币230元。(2)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2时许,王×2在北京市西单华威商场某店上班,突然听到店长大喊抓贼,后店长和宁×一起追着一名男子,王×2和刘×去了库房,发现库房的门开着,王×2背包侧兜拉链被拉开,包内人民币240元被盗。(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2时许,刘×在北京市西单华威商场三层某店上班,突然听到店长大喊抓贼,后店长和宁×一起追着一名男子,刘×去了库房,发现自己背包被拉开,放在包内的人民币560元被盗。(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是北京市西单华威商场某店的店长,2015年1月1日12时许,陈×发现一名男子在店内库房内翻动同事的包,从钱夹内取钱,那名男子发现陈×后就往外跑,陈×和同事宁×在商场一楼抓住那名男子,后经清点宁×、刘×、王×2共丢失人民币1000余元。(5)证人陈×的辨认笔录证实,陈×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第7号照片男子(王×1)是2015年1月1日12时许在某店库房内盗窃的男子。(6)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赃款照片在案予以证实。(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案扣押赃款的情况。(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2179号刑事判决书及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1日12时许,西单大街派出所接报警称西单华威商厦三层某店专柜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嫌疑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1传唤至派出所。(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王×1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在案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宁×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王×2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五百六十元。三、在案扣押钱包一个、挎包一个,发还被告人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奎代理审判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