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国伟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国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伟。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桥西区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从欣、王荣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石国伟与被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76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混凝土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分别于2004年、2007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各一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2月。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8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作出(2013)石劳人裁字第2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称,原、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关系未解除,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此原告提交《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集体合同》、劳部发(1994)503号、劳部发(1997)271号、劳社部发(2000)8号、劳社部发(2000)3号、劳办发(1996)215号、劳办发(1996)238号、冀劳(1996)2号、劳部发(1996)3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冀劳社(2003)42号、冀劳社(2008)54号、冀政办(2001)2号、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冀劳社(2002)5号、冀劳社(2004)48号、冀劳社(2006)46号、冀劳社(2008)8号、冀劳社(2008)46号、冀人社发(2010)36号、冀人社发(2011)57号等文件,另当庭提交证据原告石国伟银行存折明细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政策性法律文件,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与本案无关。原告自1976年5月在我单位工作至2007年11月30日,主要从事混凝土工作,每年工作几个月,属于非连续性工作。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工作期间的保险。关于原告提交的存折明细,该证据非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证明款项是谁打的,原告主张2008年8月停止工作,但是银行卡的打款日期是2008年10月,且该收入与我方提交的2005年的工资表数额相差太大,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2、养老保险补缴协议一份;3、养老保险补缴手册一份;4、工资表及失业保险缴费单各一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合同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养老保险补缴协议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履行,养老保险不应交到2007年12月,应交到现在。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实际不一致。对失业保险缴费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石国伟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原告称其工作至2008年8月,被告认可其工作至2007年11月30日,原告提交其工资存折明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证明存折明细的款项来源。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为200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诉请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至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付双倍赔偿、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待岗生活费及奖金、冬三月的工资、年休补助、旅游费及福利待遇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收取了其6287.19元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各项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被告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国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石国伟负担。石国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强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补足交纳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住房公积金。3、支付上诉人的待岗工资和生活费。4、支付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以来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及冬三月、年休假、旅游费和各种福利待遇。2008年以前39万元,2008年至今21.75万元。5、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1976年5月份上班至今,已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应根据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一审法院判决不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份,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工作,属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都未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4、由于被上诉人一直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对上诉人按临时工对待,违背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仲裁委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论因上诉人实际离开工作岗位还是根据双方合同终止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支付赔偿。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退场,办理手续,但上诉人故意不来办理,并且从终止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合同期满时终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不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住房公积金等。4、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同工不同酬所欠的冬三月、年休假、补助、旅游费及福利待遇等。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30日终止,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来源,上诉人对期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30日期满后终止,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存在中止、中断的理由,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待岗工资和生活费、自参加工作以来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及冬三月、年休假、旅游费和各种福利待遇等各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劳动者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