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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王京浩,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浩,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张某乙,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教育,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带走的5万元存款不追究。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不用原告给付抚养费,因被告身体不好,无住房,无收入,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8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9月7日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最初几年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初,因原告外甥结婚,被告回到招远的娘家居住,同年4月份,被告回鸡西市提取了共同存款5万元,又回到招远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万元,原告主张债务人已偿还债务,该款已被原告花用。还查明,原告现在正阳矿生活服务公司滴道六井从事采掘工作,2014年6-12月平均月工资4700余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教育婚生女孩张某乙,不用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带走的5万元存款不追究。被告主张应由其抚养教育婚生女孩张某乙,不用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但要求被告诉给付经济帮助5万元。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正阳矿生活服务公司洋滴道六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允。婚生女孩张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主要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不管是从亲情方面还是生活环境来讲,孩子都是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份额,本院予以准允。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关于其他财产互不追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每月收入4700余元,而被告现在无工作、无固定住处,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但被告要求5万元过高,以2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份额。三、原告已追回的债权1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取的存款5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