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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国文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58号罪犯魏国文,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3日,甘肃省金塔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酒肃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国文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酒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3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写思想汇报12份,政治考试124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规定完成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共记功2次,记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国文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国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臻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