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曹的辉与龙运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的辉,龙运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的辉,男,汉族,1966年04月03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运吉,男,汉族,1964年0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易孝寒。上诉人曹的辉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40614620141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地点在禅城区魁奇二路中级人民法院对开,故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应认定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