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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宫振建与王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振建,王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宫振建。委托代理人赵小刚、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鳌蓝路****号丙。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宫振建为与被告王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振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刚,被告王卫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振建诉称,2014年5月10日11时20分许,原告宫振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卫民驾驶鲁B×××××号车顺行在前右拐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宫振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振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护理费29822.25元(116.95元×255天)、误工费26664.6元(116.95元×228天)、××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5元(15元×35天)、车损3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16699.41元。被告王卫民辩称,被告王卫民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1.7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1时20分许,原告宫振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卫民驾驶鲁B×××××号车顺行在前右拐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宫振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振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宫振建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两次住院3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5185.0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数额为16490.19元),首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二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9日出该所(2014)第30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宫振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55天(第一次手术120天+第二次手术120天+后续期间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卫民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了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和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大韩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的村庄属于失地村庄,该证据符合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2)原告宫振建举证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原告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和误工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宫思华举证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是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另查明四,被告王卫民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1.7元。另查明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振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王卫民承担70%、原告宫振建承担30%为宜。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63.38元以及被告王卫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700元(20元×35天);以上合计75885.0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关于自费药16490.19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其余自费药6490.19元(16490.19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卫民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543.13元(6490.19元×70%),余款59394.89元(75885.08元-16490.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卫民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576.42元(59394.89元×7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822.25元(116.95元×255天),主张时间过长,因为鉴定结论的255天中包含了没有实际发生的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的15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酌定为28068元(116.95元×24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6664.6元(116.95元×22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25元(15元×35天),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50元(10元×35天),以上合计132670.6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2670.6元(132670.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卫民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869.42元(22670.6元×70%)。(3)原告主张的车损300元,无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振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45.84元(10000元+110000元+41576.42元+15869.4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故其仍应该付款167445.84元(177445.84元-10000元);被告王卫民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3.13元,因其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921.7元,故原告应予返还其6378.57元(10000元+921.7元-4543.13元)。被告王卫民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振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445.84元(其中的16106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宫振建在平安银行即墨支行62×××03账号之中;其中的637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王卫民在中国银行即墨文化路分理处40×××15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宫振建对被告王卫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宫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250元,由原告宫振建负担13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宫振建在平安银行即墨支行62×××03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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