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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启晨、谢卫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启晨,谢卫国,CHENRU,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洞头金海岸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南郊乡工业区43号开元集团15楼。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玉婷、徐智潜,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启晨。被告:谢卫国。被告:CHENRU。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谢卫国。被告:温州市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星际路14号。法定代表人:谢启晨。被告:洞头金海岸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洞头县沿港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谢仁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笑、冯思兵,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所律师。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为与被告谢启晨、谢卫国、CHENRU、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理鞋业公司)、温州市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理尚品公司)、洞头金海岸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玉婷与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启晨、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谢启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鹿城捷信借字第20130104008《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16%(月利率16.8‰),按月结息,逾期加收利息的50%作为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鹿城捷信保字第20130104005《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谢启晨的中国银行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谢启晨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启晨未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谢启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88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对被告谢启晨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88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捷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及被告查理鞋业公司、金海岸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及被告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的主体资格。4.原告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二代理人的代理资格。5.被告谢卫国、谢启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卫国、谢启晨的主体资格。6.被告CHENRU的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CHENRU的主体资格。7.编号为鹿城捷信借字第20130104008《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启晨借款的事实。8.编号为鹿城捷信保字第20130104008《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启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10.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11.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查理鞋业公司的股东同意担保的事实。12.工商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13.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启晨的付息、欠息情况。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一、本案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向被告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为二年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而被告金海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担保期间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一致,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是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与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一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保证期间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金海岸公司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包括本案在内,原告发放的总计五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均是谢卫国个人,借款总额1000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谢卫国未偿还,被告金海岸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其代为向原告偿还了合计50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代为偿还另案债务,另有100万元系代为偿还了另外一笔贷款(该笔贷款100万元原告已受偿,故没有向法院起诉)。当时原告和被告金海岸公司已约定原告优先处置谢卫国的相关资产,因为谢卫国所投资的公司及其家庭均有财产可供处理,故在被告金海岸公司已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原告应当优先处理谢卫国的关联公司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三、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金海岸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启晨、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启晨、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海岸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7、证据9-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尽提示义务,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并非被告金海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无效,应以被告金海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加载的担保期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关于保证期间问题,被告金海岸公司记录的股东会决议仅能证明被告金海岸公司同意提供担保,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而签订,故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以保证合同约定的为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捷信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金海岸公司原名为浙江亿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CHENRU原为中国公民,姓名为陈茹,现为澳大利亚公民,持有澳大利亚护照(护照号:E3062784)。2013年1月4日,原告捷信公司与被告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鹿城捷信保字第20130104008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启晨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停止付息。本案借款已于2013年7月3日到期,被告谢启晨未清偿债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该日,被告谢启晨尚欠原告捷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0880元。本院认为:原告捷信公司分别与被告谢启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谢启晨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谢启晨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的利率酌情予以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8%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为被告谢启晨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保证任,现债务人被告谢启晨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金海岸公司对被告谢启晨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的应先行处理被告谢卫国及其关联公司和家庭成员的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启晨、谢卫国、CHENRU、查理鞋业公司、查理尚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启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408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8%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卫国、CHENRU、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洞头金海岸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启晨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8元,由被告谢启晨、谢卫国、CHENRU、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洞头金海岸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谢启晨、谢卫国、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查理尚品鞋业有限公司、洞头金海岸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CHENRU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