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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立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邝中魁与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中魁,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中魁,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邝中魁与被上诉人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邝中魁不服,以“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石门县、石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大唐公司与邝中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石门县。邝中魁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的户籍所在地在石门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邝中魁未提交本人经常居住地不在石门的证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邝中魁0.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