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6月29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街道湘江东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自由恋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应互敬互爱,搞好家庭,由于被告外出打工,长期未回家,致原、被告分居1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夫妻关系时方法欠妥,对纠纷的引起负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能发审 判 员 段非仟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