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孟庆胜、甘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孟庆胜,甘继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张文静。委托代理人窦立新,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胜。被告甘继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静与被告孟庆胜、被告甘继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的委托代理人窦立新、被告甘继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静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静诉称,2014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孟庆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甘继国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燕郊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威环岛内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文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文静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2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9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276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11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被告孟庆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甘继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其所有车辆承租给被告孟庆胜,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孟庆胜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司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孟庆胜驾驶登记车主为郭全红所有的冀R×××××号出租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威环岛内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文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文静无责任。被告孟庆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该出租车系被告甘继国承租登记车主郭全红所有的冀R×××××号出租车,且被告甘继国又将该车转租于被告孟庆胜,被告孟庆胜驾驶该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3级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进一步住院治疗,注意休息(12周),加强营养;2、预防感染,避免剧烈活动及患肢负重,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负重;3、定期换药(每天2天)、拆线(术后2周);4、定期复查X线(每4周),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5、定期复查(每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20日,原告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33.46元(其中被告甘继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原、被告双方对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66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此期间原告由其子张晔护理,张晔在三河市瑞嘉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故护理费为6600元(3300元/月÷30天/月×60天)。5、误工费10697.5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10日,原、被告双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且协商误工标准每天按97.2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0697.50元(97.25元/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7、鉴定费4400元。8、鉴定检查费112.54元。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1、车辆损失3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酌定。12、施救费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复印费,本院照准。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7229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庆胜驾驶承租被告甘继国承租郭全红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孟庆胜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孟庆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孟庆胜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孟庆胜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文静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229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9614.04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1828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孟庆胜赔偿。被告甘继国愿用其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折抵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4400元后,余款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甘继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文静人民币67297.50元,给付被告甘继国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张文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6;户名:甘继国,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庆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