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世红,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彭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安排;被告因在外打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9年4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彭某乙一直随被告彭某甲的父母亲一同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自愿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自愿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被告彭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之子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承担彭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学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