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柏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柏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仁骥,1955年9月18日。原告柏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被告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仁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柏某某。2011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懒惰不做家务。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柏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经常因琐事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现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柏某甲与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盐都县伍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柏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8月,柏某甲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2)亭新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柏某甲与蔡某甲自愿和好。2013年12月2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蔡某甲疾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柏某甲再次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现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当事人更应发扬夫妻间相互扶助的责任,审慎处理夫妻关系。因此,如今后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忠诚、增进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可能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柏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斌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