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连宝与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宝,郑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胡连宝。委托代理人:方军,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平。原告胡连宝为与被告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宝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连宝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1日、2月8日、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均约定有借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小平归还原告胡连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1207.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小平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小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郑小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胡连宝借得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埠镇青阳郑村胡连宝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用于做生意用,于2012年2月1日前归还。”同年2月8日,被告郑小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胡连宝借得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连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于2012年3月8日前归还,用于做生意用。”同年2月13日,被告郑小平向原告胡连宝借得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连宝借得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借期60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小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有借期未约定利率,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小平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连宝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386.15元(利息损失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其中20000元自2012年2月2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此后利息损失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连宝承担35元,由被告郑小平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