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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克海与郭吉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海,郭吉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郭克海,男,1952年3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郭吉禄,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郭克海与被告郭吉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2014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海,被告郭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克海诉称:我与被告郭吉禄系邻居关系,被告郭吉禄翻建房屋后将其房顶的滴水檐加长到60厘米,并且有一部分位于我的大门顶子之上。按照规定滴水檐不能超过20厘米,被告郭吉禄加长至60厘米侵犯了我的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吉禄将其位于我方大门之上的滴水檐去掉40厘米。被告郭吉禄辩称:我方建的房屋是按照1993年5月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的。我在建房前与原告郭克海口头商量,他没有提出异议,建房过程中也没有发生争执,2013年6月4日该房建完。原告郭克海以滴水妨害为由在当年腊月27日下午站在他家大门上用铁锤砸我家房屋二层墙角,使我家房屋严重受损,砸落水管四、五米。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克海与被告郭吉禄系邻居关系。原告郭克海的房屋位于被告郭吉禄的房屋的东北方,原告郭克海的院落大门朝西,紧靠被告郭吉禄的房屋北墙,院落大门的平顶向西探出约1.43米。被告郭吉禄的房屋(二层楼房)系由原有平房翻建而成,其楼顶北侧的滴水檐宽约53厘米。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勘验现场绘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克海主张被告郭吉禄家楼顶北侧的滴水檐过宽对其造成妨害,但从现场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滴水檐并未对原告郭克海房屋的排水、采光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郭克海家院落大门平顶向西探出的部分并不在原告郭克海的宅基地范围内,因此被告郭吉禄的房屋滴水檐也不构成对原告郭克海相关土地和空间权利的侵害。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相关纠纷。原、被告双方房屋紧邻的状态系历史形成的,双方都应对对方利用不动产的行为给予一定的便利和容忍。综上,原告郭克海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