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亚波与赖金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陈亚波,男。被告赖金花,女。原告陈亚波与被告赖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赖金花送达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长吴钟平、审判员郑照中、人民陪审员陈朝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波诉称,被告赖金花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陈亚波借款14万元、5万元、15万元,并分别约定年利息。因原告急用钱,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并物返还原告借��本金及利息的意愿,意欲占为己有,态度蛮横。为了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特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赖金花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赖金花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赖金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赖金花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金花未到庭,对原告陈亚波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赖金花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陈亚波借款14万元、5万元、15万元。原告陈亚波多次找被告赖金花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赖金���至今尚未还清。原告陈亚波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金花退还原告的本金共计34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赖金花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万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金花归还原告陈亚波借款3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赖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钟平审 判 员 郑照中人民陪审员 陈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云大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