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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梁伟华与韦志鹏、江门市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72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驾驶的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由***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国道321线兆丰煤气站前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院治疗。经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到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鉴定,于2015年1月9日被评定九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第一次向贵院提出诉讼,案号(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254号,该院经贵院审理,已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且现已生效,其中,在该《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了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了5744.12元。原告表示放弃追偿***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现向贵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计算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1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00654.0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275550.53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4162.14元。事故车辆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中的赔偿款224162.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件费等。被告***没有答辩。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254号案结束后还在继续治疗,该案《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应退还给我司的3696.72元没有履行退还我司,该款项应该在本案中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其他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门诊费用没病历不予确认,请法院核实其主张的医疗费是否与第一次诉讼时重复;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22天计算,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7天;3、营养费过高。4、误工费天数从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依据,应按医嘱计算172天,住院22天加休息五个月。误工标准应按(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调解书》协商的农村标准30.68元计算,退一步讲,原告工资单证明工资是1283.84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说明,下次诉讼中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公共交通工具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根据侵权程度予以核实;9、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10、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已经支付19839.1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是9839.12元,商业险支付了23909.48元,请法院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321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兆丰煤气站前路口往左变更车道驶过对向车道过程中与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方向由***驾驶悬挂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车没有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上1/3段骨折;2.右髌骨前上缘粉碎性骨折;3.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脑震荡;5.右侧额部及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日,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复查X光,专科随诊;下次回院取内固定(骨折愈合后),费用约捌仟圆。2011年10月14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患者目前复查未见骨性愈合,仍未可拆取内固定。2012年8月26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9167.7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建议:出院后休息壹月,定期复诊,专科随诊,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加强营养。2012年10月11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处理意见:继续休息壹个月。2012年11月10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处理意见:继续休息壹个月。2012年12月10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继续休息壹个月。2014年9月24日,原告梁伟华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7630.2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诊,住院留陪人壹名,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1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建议:术后休息壹个月。原告梁伟华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检查,分别产生医疗费146.76元、检查费117.2元、挂号费9元、检查费117.2元、检查费174.5元、检查费107.6元、检查费107.6元、挂号费4元、检查费107.6元、检查费107.6元、挂号费9元、检查费107.6元、检查费107.6元、挂号费4元、治疗费48.9元、检查费107.6元。2015年1月9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股骨上1/3段骨折、右髌骨前上缘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法医收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87年8月19日出生,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9年,原告***与父亲***、母亲***、兄长***搬迁至肇庆高要市禄步镇康乐南路权属***的房屋居住。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华海印刷制品店工作。2010年9月,原告***在广东鸿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原告***此前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和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的损失有:医疗费27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44.12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院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三人***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全部赔偿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44.12元。二、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3696.72元。三、原告***放弃追偿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2.5元,原告***承担232.5元。另一伤者***此前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和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1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元,该三项费用总计14866元,由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795元,该两项费用总计40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原、被告确认: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2500元给原告***。原告***、被告***按30%、7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原告***应返还2093.8元给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应返还部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01.2元给原告***。三、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终结,各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任何权利。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调解减半收取183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8元。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在(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调解书》中应退还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3696.72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同意其在(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调解书》中应退还给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3696.72元在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住院医疗费为16797.9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认为门诊费用没有病历引证,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以及其提供的检查报告,对原告***主张在2012年3月22日的挂号费9元和检查费117.2元、2012年10月11日的检查费107.6元、2012年11月18日的检查费107.6元、2013年3月3日的挂号费4元和检查费107.6元、2013年6月16日的检查费107.6元、2013年11月27日的挂号费9元和检查费107.6元、2014年11月13日的检查费107.6元,合共784.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共17582.7元。对原告梁伟华主张2012年3月22日的医药费146.76元、2012年6月21日的检查费117.2元、2012年8月21日的检查费174.5元、2014年9月11日的检查费107.6元、2014年10月11日的治疗费48.9元,因没有病历、检查报告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1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三)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为44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材料、收入状况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人壹名,护理费为1540元(70元/天×22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的误工标准计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帐或工资签收单、社保缴纳凭证等佐证,其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肇庆市最低工资113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其误工时间为172天(15天+7天+5个月),误工费为6478.67元(1130元/月÷30天×172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评定属九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可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七)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法医收费18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八)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不予认可。但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原告***的损失合共167736.17元。扣减此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已赔偿部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100160.88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余下276090.52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6478.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042.21元,合计100160.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7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7352.59元,合共67575.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责承担47302.7元(67575.29元×70%)。原告***在(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调解书》中应退还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款项3696.72元在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中还需承担43605.98元(47302.7元-3696.7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酌定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160.8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605.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2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承担14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江门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武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舒婷第5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