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戴老、秦留柱等与金坛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老八,秦留柱,戴松坤,戴锡元,王国庆,管明忠,金坛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老八。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留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松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锡元。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国庆。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管明忠。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为王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金坛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克洪,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上诉人戴老八等六人与金坛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金坛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坛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老八等六人以金坛市国土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根据金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告知书向金坛国土局提出确认金坛市清水沟砖瓦厂占地归组集体所有的申请,但金坛国土局于2012年5月31日告知其不具有申请确认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退回材料。戴老八等六人认为金坛国土局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金坛国土局履行确认清水沟砖瓦厂占地所有权归村民小组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戴老八等六人以金坛市尧塘镇万新村民委员会清水沟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名义进行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同时戴老八等六人要求确认清水沟砖瓦厂土地属于起诉人组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戴老八等六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戴老八等六人不服原审裁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4月19日与万新村委因原清水沟砖瓦厂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金坛国土局申请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确认,金坛国土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坛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的决定,为此引发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于法无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经审查查明,戴老八等六人(各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因与万新村委就原清水沟砖瓦厂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后向金坛国土局申请确认案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2013年4月28日,金坛国土局作出坛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因你们提供的委托证明材料不真实,故不具备申请确定上述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现退回你们的申请材料23页”。戴老八等六人因认为金坛国土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引发行政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戴老八等六人认为金坛国土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戴老八等六人认为金坛国土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戴老八等六人起诉的裁定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金坛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恽妍霞